法规制度
《国家民委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民委发〔2006〕3号)
国家民委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家民委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民委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国家民委所属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国家民委内部审计是国家民委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对本单位、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负有经济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是国家民委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民委内部审计管理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 )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合格审计人员;
( )指导和督促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 )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开展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活动;
( )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 )组织对所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 )组织对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经济事项进行内部审计。
第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 )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 )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专门经费保证,列入财务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 )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配备相应资质的审计人员,抓好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专业职务评聘等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所属高等学校要设置独立审计机构;其他资产规模较大的单位原则上应设置独立审计机构,确有困难的,也应采取同任务性质基本相同的机构合署办公的办法设置审计机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人事和内部审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事项进行审计,主要有:
( )预算执行和决算;
( )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 )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 )对外投资项目;
( )内部控制制度;
( )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 )有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 )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工程项目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其他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 )参与制定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 )组织并参加相关会议;
(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 )对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有关集体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管理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工作总结,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并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专项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及时处理;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当事人不积极配合的;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 )其他严重违反有关审计规定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 )其他严重违反有关审计规定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民委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国家民委建设顼目眼踪审计暂行办法》(民委发〔2004〕122号)

下一条:(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