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审计工作,促进学校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财经法纪,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8号)、《国家民委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民委发〔2006〕3号)、《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教财〔2015〕2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负有经济责任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条 根据教育部、国家民委有关规定和要求,学校单独独立审计部门,配备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学校经济活动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第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对在审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审计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学校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
(二)内部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学校及所属企业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研及教研等经费的使用情况;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采购招标业务;
(八)学校各单位(部门)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校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学校要求,起草、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参与学校财经工作会议和较大的基建项目论证;
(三)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四)监督检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经学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检查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在接受学校组织部门委托后,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部门,逾期视为无异议。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部门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对需要处理的审计事项依据有关法规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在十日内批复,并责成审计部门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若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校领导在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审计部门对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请复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跟踪,督促审计结果的整改落实。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规定建立、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的内部审计结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上级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工作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以提出通报批评、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领导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学校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提出通报批评、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专案审计有关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与上级颁发的审计法规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学校审计处修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学校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民族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大民院发〔201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