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制度
《大连民族大学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大连民族大学处级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处级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清正康洁,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家民委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把握和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等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被审计单位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加快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大连民族大学内部管理的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职责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管理国有资产,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学校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学校党委负责任免的部门、单位及校属企业的党组织正职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直属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未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五条 学校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处级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审计处依法依规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单位及任何组织、任何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单位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学校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党委(学校)办公室、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纪委办公室、审计处、财务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在校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负责人担任,负责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日常工作。

第九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政策和要求,领导和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审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等。

第十条 领导小组组成部门的主要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订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审计报告,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党委组织部主要负责提出审计委托书及审计对象名单,将审计结果运用到干部选拔任用、日常管理监督和干部管理制度建设工作中。其他组成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经领导小组研究报学校党委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推动本单位(部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情况;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重大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以往巡视、巡察、审计等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处负责组织成立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组长由审计处负责人担任。审计工作不能整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实施,根据需要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处级领导干部的党政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处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组成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部门)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巡视、巡察、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预算分配、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贵,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充分运用巡视、巡察、纪检工作成果,建立健全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整体效能。

第五章 审计报告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审计组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自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按时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并及时向学校党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有关特殊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形成专题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审议,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组织部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审计结果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参考,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领导小组组成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同时加强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认真研究整改措施,及时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排施、整改期限,逐一对账销号。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报送审计处和党委组织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大连民族学院行政及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大连民族学院行政及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大民院发〔201044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大连民族大学财务收支审计暂行办法》

下一条:大连民族大学审计全覆盖实施办法(暂行)